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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后如何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主体

作者:李向葵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19-03-19  浏览量:3942

裁判要旨

1.提供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涉案工程如既存在发包人、分包人还存在雇主,提供劳务者如果其仅起诉发包人与雇主,遗漏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包人,将导致事实和责任不清,法院应当追加工程的分包人作为被告。

2.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人,分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雇主,提供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分包人与雇主,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汪某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的焊工,2015年10月25日汪某在某华公司承接一项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力按压钢梁致其本人亲手焊接的板坠落,砸伤其脚部。当日他未前往医院治疗,第二日其在家中以白酒揉搓方式自行疗伤,期间因操作不当致其伤脚从20公分左右高的凳子上掉落在地上。10月29日,汪某在路河医院进行了治疗,并遵医嘱休息至2016年2月29日。治疗花费医疗费4798.16元。2016年2月25日,汪某自行委托某华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左足第2、3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汪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

涉案工程系某博公司发包给某红公司,某红公司具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某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华公司,某华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某华公司临时雇佣汪某在内的数名工人从事具体施工作业,所有人的劳务报酬均由某华公司发放给施工工人。汪某与某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将雇主某华公司和发包人某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华公司、某博公司连带赔偿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万元。

某华公司辩称:汪某事发当日没有就诊,也没有告知管理人员,事发四天后才去医院,不排除这四天发生了其他事故导致其受伤。此外,某华公司并非直接从某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是从某红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应由某博公司承担责任,某华公司同意给汪某2万元补偿。某博公司辩称:某博公司没有雇佣过汪某,也没有和某华公司签订过合同。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某红公司,某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华公司承接了涉案装修改造工程,并临时雇佣包括汪某在内的几名工人从事具体施工作业,汪某在施工中不慎将脚部砸伤,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某华公司负责赔偿。汪某作为一名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的焊工,其在安放钢梁过程中用力按压钢梁致其本人亲手焊接的板坠落,并导致砸伤其脚部,可以认定汪某施工操作存在失误,对其自身受伤汪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其在受伤后未及时前往医院治疗,而是采取自行按摩方式处理,并在自行处理时发生伤脚坠地的情况,故汪某应对其所受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某华公司与汪某对汪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某博公司虽然并未与某华公司直接联系业务,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合理管理,避免施工项目随意分包转包,某博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疏于管理,故该公司应当与某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华公司赔偿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48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某博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华公司持辩称意见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评析

该案例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法院应当追加可能的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否则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将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系某博公司,某红公司从某博公司处承包涉案后,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某华公司,汪某受雇于某华公司。汪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某红公司作为分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可能与某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该分包人未被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未被追加进本案中,不能查清案情,分清责任。只有厘清责任主体,确认有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哪种责任及责任大小,在此基础上,赔偿权利人才能对那些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作出是否放弃的选择,否则就会事实不清,责任不清。

二、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人,分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雇主,提供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分包人与雇主,而不是发包人与雇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系某博公司,某红公司从某博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某华公司,汪某受雇于某华公司。从现有证据看,发包人某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某红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某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承包人某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某华公司,某华公司雇佣汪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现有证据,某红公司系应与某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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