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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向葵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19-03-19  浏览量:390

裁判要旨: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3民终39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8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经理。

上诉人徐某因与上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改判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要求存在损失,才具备赔偿的前提,本案中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即便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损失,损失的金额也无法和徐某诉请的违约金等额,故适用该条的后果是进行赔偿,并非一审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对合同无效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存在过错,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用事实行为承认徐某为实际施工人。二、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八、九项约定,开工预付款在中期计量支付中扣完,业主退还保函原件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后,其未在一个月内退还预付款保函现金押金的,从下月开始按照押金总额的3%计算利息。2013630日,预付款存款保函到期,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该从此时计算支付违约金。2015318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业主出具《退还履约保函申请》,2015420日,业主退还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保函,故自2015520日起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即便违约金条款无效,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恶意占用资金,已经对徐某造成实质损害,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支持徐某对违约金的诉请。

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即使需要退还保证金,也不是退给徐某,且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还未成就。

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详细调查清楚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及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徐某履约保函保证金及预付款保函保证金错误。二、徐某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审所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行为违约,属无效行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向徐某承诺,在贵公司未扣除完毕前述各项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前,本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各种押金的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要转让债权也得抵销、清偿完毕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尚未清偿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合计2087391.39元,尚未清偿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外经证费、工资、保函手续费等合计914305.54元。因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尚未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任何有关工程所涉的成本发票,导致工程无法最终结算,无法扣除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尚未清偿的各项代付款、管理费、外经证费、工资、保函手续费等合计3001696.93元。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问题,至于第三人与徐某之间的合同,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效力不能及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徐某辩称,一、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徐某,即便徐某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享有转移债权关系,徐某依法享有对该笔保证金追索的权利。二、根据徐某及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的统计,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还拖欠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上百万的工程款,在时间上,这些款项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后予以支付,现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转让给徐某的债权属于早就应该退还的预付款保证金。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其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徐某也承认该合同有效。故履约金条款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若违约金条款成立,那么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将违约金及保证金转让给徐某应得到支持。

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徐某支付履约保函保证金80万元和预付款保函保证金180万元,二者共计260万元;二、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80万元自2015520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暂算至201631日为225600元,预付款保证金180万元自20136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暂算至201631日为1729800元,共计195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系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徐某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012814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41省道永嘉至沙头段改建工程LM1施工标段承包给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项目的施工和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的修复工作,中标合同价为86210505元,实际按业主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批准后的计量计算,并以该项目最终审计结果结算实际工程量。其中就保函押金双方约定: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按照总合同和业主的要求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各种施工手续,交纳预付款保函押金、履约保函押金、风险抵押金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保证各种保函的及时办理,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应提前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约定的现金作为保函押金;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的履约保函的押金(不计息),在业主退还保函原件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且工程交工验收满足合同要求时,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现金押金退还给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及时退还押金,从第六个工作日开始计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仍不退还押金,从下个月开始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另支付延期违约金给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延期违约金按押金总额的3%月利息计算;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保函的押金(不计息)待工程开工预付款在中期计量中扣完,业主退还保函原件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现金押金退还给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及时退还押金,从第六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仍不退还押金,从下个月开始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延期违约金给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延期违约金按押金总额的3%月利息计算。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820日,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徐某及案外人胡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徐某组建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经理部,并对工程实施施工、管理;涉案工程由徐某进行承包,实行包工包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均由徐某组织实施,由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参与监督管理;徐某一次性向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伍拾万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汇入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账户;案外人胡某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提交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函的现金押金、预付款保函的现金押金,由徐某先交到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财务,然后由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交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当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押金到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账户时,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立即退还给徐某。20121217日,徐某向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预付款保函保证金180万元及履约保函保证金80万元,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于当日将前述款项支付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后用徐某支付的保函保证金通过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办理保函的方式,向业主方41省道永嘉瓯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供预付款担保和履约担保。业主方后于2014829日将预付款保函退还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416日将履约保函退还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2015422日,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63月,某县交通工程公司通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押金及逾期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徐某。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前述转包行为均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予以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用徐某支付的保证金260万元通过银行保函的方式向业主分别提供预付款担保和履约担保,现保函原件均已由业主退还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前述保证金已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现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亦同意前述保证金由徐某直接主张,故对徐某要求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前述保函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某要求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徐某对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亦具有过错,故对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的保函保证金应扣除需支付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外经证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是否享有债权需待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其仅转让部分债权的行为无效。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如上述费用确属实,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履约保函保证金80万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180万元,合计260万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38元,减半收取20719元,由徐某承担6919元,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二审审理期间,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各种保证金的义务,且不具备退还各种保证金的条件。保证金退还义务应当由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履行,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劳务费等各类款项。证据2,某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涉案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258140.69元;证据3,竣工结算及竣工档案资料催促函、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发送的短信记录,证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拒不提交相关竣工结算及竣工档案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结算;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恶意转让债权;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款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证据441省道项目部工作人员的档案资料,证明项目部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组建,并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派人管理,提供技术和资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

徐某质证认为,证据1属于一审期间客观存在的证据,且没有原件,该证据不应当采纳,该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待证目的,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若造成损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先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足以扣除的,才可以从保函的押金中扣除,且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不足以扣除,该退还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证据2中产生的系列费用及证据3督促情况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相关工程无法及时完工导致的,根据徐某、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的统计,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上百万工程款,导致大量诉讼;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是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和徐某恶意拖延竣工验收的逻辑不成立,徐某跟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工程的情况,事实上系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相关工程无法验收。证据4,认同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其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存在无效,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将该违约金转让给徐某,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某县交通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承诺书系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给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庭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出具了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复印件一致,且承诺书上有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的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根据该承诺书内容,可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判决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鉴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尚未结算,故涉案货款是否应由某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实系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需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工程款未结算,且徐某也认可工程款未予结算,但对于工程尚未结算的原因和责任,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于合同效力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某县交通工程公司的情况下,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合同有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如下:2012814日,原审第三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有关本工程涉及的所有事宜,其法律义务、责任、债务、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全部由本公司承担。本工程不管是以贵公司名义、本公司名义或其他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其责任、义务均由本公司承担。在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侵权纠纷、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等,均由本公司负责清理。由此引起的仲裁或诉讼案件,本公司保证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处理,其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如因本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造成贵公司或业主代为支付的,贵公司有权在本公司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以扣除的,从本公司已交纳的各种保函押金中扣除;各种保函押金仍然不足以扣除的,贵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本公司郑重承诺:在贵公司未扣除完毕前述各项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前,本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各种押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徐某,因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无效,徐某依法可以向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函保证金和预付款保函保证金。由于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于20163月已经将其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徐某,徐某依法可以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该保证金。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某县交通工程公司于2012814日曾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承诺退还保函押金需在某县交通工程公司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欠款的条件下。因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院判决文书可以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应付案外人货款及违约金,在欠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徐某主张退还保函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徐某诉请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函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返还保函保证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8元,减半收取20719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钟

代理审判员  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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